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6號
原告 陳奕伸 即五樂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陳文傑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