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賴瑩燦

相對人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新臺幣(下同)31萬8,085元提存在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75號),嗣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71號),而相對人未主張行使,乃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71號、110年度存字第275號卷宗核無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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