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國簡字第4號

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對被告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法第12條亦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若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再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清求被告賠償王子麵0.2包,衡情價值不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時,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是其起訴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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