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江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江石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江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出具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相似,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3日晚上6時│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50號│字第135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990號│第11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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