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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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龔文東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0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龔文東因於民國104年5月19日飲用保力達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而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以104年執字第10976號執行有期徒刑。惟檢察官所為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依據法務部發函各檢察署關於酒駕處理案件建議之酒駕三振條款而為,已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之原則有違,檢察官本應視個案情形如行為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之不同,而給予適當之執行或例外,並非硬性規範只要酒駕3以上即需入監執行,且受刑人平時熱心於地方公益、品行良好,身體本即行動不便,入監服刑對於原罹患之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及右髖關節症狀,無疑係雪上加霜,特請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103年交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並分別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再於104年5月19日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於104年7月21日確定後,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已
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件非執行徒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以維持法秩序,乃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並發函通知經受刑人於104年9月15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上開104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見10
4年度執字第10976號卷第8頁),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年度執字第1097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就前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判決,受刑人雖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4月之同時,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其僅係執行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多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危害公共秩序甚鉅,顯然前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未能使其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若本案(第3次)再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自由刑,實難收矯正之效而維持法秩序,因而批示不准其易科罰金,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5月未逾5年間,即先後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前開100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103年交簡字第3244號2案,均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於歷經前後
1、2次執行果有所警惕,或已收矯正之效,則理應避免飲酒,或於酒後搭乘他人交通工具,而非存有僥倖心理,復再次酒後駕車,足見受刑人經前開第1、2次確定判決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俱足徵受刑人僥倖心態,未能充分記取前2次酒駕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教訓而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顯見財產刑之處遇手段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異議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3次之前案紀錄,從而行使其裁量權,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諭知發監執行,尚合於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濫用或瑕疵之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受刑人雖以其平時熱心於地方公益,品行尚屬良好,又因身體本即行動不便,入監服刑對於原罹患之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及右髖關節症狀,無疑係雪上加霜,受刑人實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然承上述,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依法所應審酌者,乃准予易科罰金者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尚無庸審酌受刑人品德個性如何、有無身體狀況致執行困難之事由。本件檢察官據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尚屬合於法律授權檢察官行使之義務性裁量,已見前述,即使受刑人之行動確有不便情事,仍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受刑人所述上揭事由均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受刑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並無可採。至受刑人罹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及右髖關節疾病等情縱然屬實,惟此應屬受刑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性命」,而於疾病痊癒前由檢察官指揮停止執行之事由,要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要件無涉,亦非本院於審究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時,所得斟酌,亦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逕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哲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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