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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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24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富係快遞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配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308-F9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上(向上路4段筏子溪橋下方)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方向由 許進財 騎乘之牌照號碼N9K-5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進財受有右肱骨骨折、右上肢挫傷、右肘擦傷、右後背擦傷以及肱骨粗隆骨折之傷害。林永富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永富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許進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9張。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林永富係職業快遞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撞上在其前方同方向由許進財騎乘之機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許進財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永富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17號卷第4頁),素行尚佳,其身為職業駕駛人,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及車前狀況,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許進財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之損害,僅修繕告訴人受損之機車外,尚未賠償告訴人其他所受損害,又被告經本院2次依職權送請本院調解室調解,然均因被告未到,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17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1頁、第20頁),且於本院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有本院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4頁、第19頁),顯有規避賠償責任之情,尚難認其犯後有賠償之誠意及悔意;暨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具有二、三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略以:伊的機車被告有修好,並交還給伊了,伊請求三、四十萬元等語,有本院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24號被告林永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係快遞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配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308-F9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上(向上路4段筏子溪橋下方)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方向由許進財騎乘之牌照號碼N9K-5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進財受有右肱骨骨折、右上肢挫傷、右肘擦傷、右後背擦傷以及肱骨粗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進財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進財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韻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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