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4月1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政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論罪科刑,並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2年2月),現在監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10
5年10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9月27日,受刑人並於10
5年4月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
4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