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展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展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展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55分往前推算2日內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78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再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洪展瑋為列管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展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
5年11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報告編號:5B180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4月10日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2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送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
及法院處刑,且最近一次甫於105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固可非議;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