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麗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0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麗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凃麗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吳建明 (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37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凃麗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D超商」內,擺設「賽馬」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3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劍龍」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凃麗珍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會計,負責營運管理、帳務處理等事務;不知情之 陳盈夙 則受僱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記載電子遊戲機檯分數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九編號1, 陳嘉崇 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無罪確定)。
㈡被告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104年度簡
字第37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凃麗珍、 古宸嘉 (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6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D超商」內,擺設「魔法球水果 瑪莉 」、「彩金水果瑪莉」、「賽馬雙人座」、「彩金大聯盟水果瑪莉」、「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機各
1臺(含IC板共6塊),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凃麗珍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會計,負責營運管理、帳務處理等事務;古宸嘉則受僱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保管進出放置電子遊戲機檯房間之遙控器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年3月10日晚上6時50分許,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夏世傳 在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九編號2,陳嘉崇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陳嘉崇、 吳怡瑩 於偵查之陳述,證人古宸嘉、陳盈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夏世傳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罰。被告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其他行為人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內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為之,未曾間斷,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且「經營」行為本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個人利益而漠視法紀,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即與他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在上開犯罪非處於主要經營者地位,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審理時稱目前無業、有小孩需扶養、現依靠補助生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犯罪情節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經營者即共同被告吳
建明所有並用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次犯行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未在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品,與上開各次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行為人│犯罪事實│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論罪科刑│├──┼─────────┼──────┼───────┼───────────────┼────────────┤│1│99年8月25日起至99│吳建明│犯罪事實一㈠│「賽馬」電子遊戲機1臺(含IC│凃麗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年12月21日上午9時│(判決確定)││板3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凃麗珍││機1臺(含IC板1塊)、「劍龍│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含IC板1塊)、櫃檯下方之代幣│1所示物品均沒收。││││││4,206枚、機檯內之代幣26枚、估│││││││價單5本、日帳表3張、日報表3│││││││張。││├──┼─────────┼──────┼───────┼───────────────┼────────────┤│2│100年3月6日起至│吳建明│犯罪事實一㈡│「魔法球水果瑪莉」、「彩金水果│凃麗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100年3月10日晚上│(判決確定)││瑪莉」、「賽馬雙人座」、「彩金│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6時50分許為警查獲│凃麗珍││大聯盟水果瑪莉」、「滿貫大亨麻│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時止│古宸嘉││將」電子遊戲機各1臺(含IC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緩起訴處分││共6塊)、代幣159枚、遙控器1│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確定)││個。│2所示物品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