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個、塑膠鏟管貳支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明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第2次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8月27日先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另陳明郎①於96年6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6年5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6年9月4日先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又於96年11月17日、12月2日、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3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又於96年12月3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又於96年12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於96年11月21日犯收受贓物罪、搶奪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⑦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03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三、詎陳明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金陵汽車館000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夾鏈袋3個、塑膠鏟管2支及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
經採集陳明郎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3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本案復有夾鏈袋、塑膠鏟管及玻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第2次觀察、勒戒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8月27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3年6月2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及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甫因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即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仍無法戰勝毒品誘惑,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為日常用品代用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夾鏈袋3個、塑膠鏟管2支則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上述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