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禹 展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 徐禹展 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的刑責,被告應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因被告已被羈押4個月。家中雙親身體不適,父親心臟開刀,在家療養,母親因右手掌斷掉而領殘障手冊,無法照顧父親。因遭收押,而使家中失去經濟來源,請准予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被告保證每天按時到管區或警局報到,接受傳訊,而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禹展前經原審於105年5月1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就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後於104年8月30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30日密集犯下本件3次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被告所犯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雖本案業經本院於10
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在案,然其仍有再犯之虞,且本案尚待執行,則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犯嫌重大,且經原審判決普通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攜帶兇器竊盜罪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又於聲請意旨所指會準時到庭並坦承犯行等情節,均係本案
實體應予判斷及量刑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屬二事,況本件業經本院以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在案。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