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19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吉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吉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問題,與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院裁定書內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036號(編號3至6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為何原裁定之刑期卻更改為1年6月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6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附表所示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8月)以下,併考量其中附表編號1至2及
3至6部分,前分別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1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惟查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又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數案,經判決罪刑確定,是前開6罪,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於裁定定執行刑之前,已先予執行之部分,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前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之。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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