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怡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怡郡坦承犯行不諱,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
10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持有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細結晶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2050公克、驗餘總淨重0.18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990公克、驗餘淨重0.587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據以認定被告於104年12月9日,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有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本件應依法訴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在警方另案緝獲時,自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主動交出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法應予減刑,另說明被告在他案假釋期間再行犯罪,不構成累犯,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含包裝袋)。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在偵審期間前後自白犯罪,也以自首方式認罪,請求法內施恩、網開一面,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四、經查:㈠原判決第5頁,業已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而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仍屬自首,且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自首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看)。被告於警詢供稱:「大概18歲時,(第一次)施用毒品」(偵卷第10頁),依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施用毒品多次,先後經觀察勒戒、2次緩起訴、14次吸毒判刑紀錄,另有竊盜紀錄1次,素行不良,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家從事零售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1年1月,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或重複請求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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