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柯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柯森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於民國(以下同)91年8月間已遭逕行註銷,嗣後並未重新考領或換發汽車駕駛執照。其受僱於友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財公司,負責人為 林宗清 ),在基隆市○○區○○街6之1號「小艇碼頭停車場」擔任停車收費管理員,負責前開停車場內車輛之收費管理工作,值班時間為每日下午4時起至晚上12時止。緣吳柯森於擔任該停車場管理員期間,得知通大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大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白色箱型車)係長期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該車鑰匙係長期寄放在收費亭收銀機內(供通大興公司負責人 曹文彬 及該公司員工 辛惠傑 輪流取用),其於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提早至上開停車場,擅取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欲趁下午4時開始上班前之空閒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處理個人私事。其知曉自己已無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汽車,仍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白色箱型車)自停車格內駛出,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 李純甫 與友人 陶晴山陳月華 共三人,沿上址停車場旁之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並未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吳柯森駕駛之上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推撞前方正在行走之李純甫,隨後持續往前,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陳煜仁 所有),再持續往前,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周姵岑 所有)後,該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方停止不再前行。李純甫遭碰撞後,仰面跌倒,身體遭吳柯森駕駛之上開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持續往前推行,倒臥在該車之車頭下方,雖經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進行急救,仍因第一頸椎脫臼、第六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血胸、神經出血性休克,傷勢過重,於同(24)日下午4時16分不治死亡。吳柯森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其本案車禍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純甫之子 李鼎夫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柯森於原審及本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訊據被告吳柯森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因過失不慎撞及行人李純甫,導致李純甫受傷過重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辯稱:1.其於本案從頭到尾完全承認有過失,完全認罪,惟其犯案之時間並非在上班時間,而且亦未執行公司業務,故其所犯本案並非涉及業務過失行為。2.其所犯本案過失致死案件,在客觀及主觀上均與業務無關。3.其於案發當日是一時興起想開上揭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出去閒逛及吃飯,其本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為與其本人之之業務無關。期於偵查中係因害怕公司主管責備其本人擅自拿取客戶之鑰匙,故向檢察官謊稱當時係出於善意欲將車輛移至黃色網狀線之範圍為客戶洗車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吳柯森曾於82年1月5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嗣於91年8月9日因未繳納罰鍰而遭易處逕行註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後並未重新考領或換發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4月19日北監基四字第1002003490號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3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係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甚明。
(二)、又被告係受僱於友財公司,在上開「小艇碼頭停車場」
擔任停車收費管理員,負責前開停車場內車輛之收費管理工作,其於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之收費亭內,拿取通大興公司所有、長期寄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並駕駛前開小客貨車自停車格內駛出,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正在行走之行人李純甫,隨後持續往前,擦撞陳煜仁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持續往前,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周姵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其車身方停止不再前行,而李純甫遭碰撞後,雖經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進行急救,仍因第一頸椎脫臼、第六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血胸、神經出血性休克,傷勢過重,而於同(24)日下午
4時16分不治死亡各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認罪在卷(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7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77頁背面、第86頁背面)。
(三)、另證人陳煜仁、周姵岑於警詢中分別證稱:渠等車輛停
放於上開車禍肇事路段遭擦撞(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即被告吳柯森之胞兄吳柯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弟即被告吳柯森約自97年起在上開停車場擔任收費員,是固定上中班,於下午4時至晚上12時上班(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即與被害人李純甫同行之友人陶晴山、陳月華於99年10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與李純甫一同自陽明海運之餐廳走出,沿小艇碼頭停車場邊緣順著基隆港邊行走,該肇事之自用小客貨車是從背後撞及被害人李純甫(99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盧火星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其車停在車禍肇事地旁之星巴克咖啡店門口,車頭朝向停車場位置,其本人坐在駕駛座目視前方,當時看到白色箱型車從小艇碼頭停車場駛出,速度很快,車頭轉了一個很大的角度,就直直的往前即其本人的方向衝過來,並未停頓,其於當時有看到三個行人併排往星巴克門口方向走來,白色箱型車撞到最右邊的那位先生,隨後撞到一輛銀色休旅車,最後又撞到一輛計程車,當時該白色箱型車並將該被撞之行人推撞到計程車的方向才停下來(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7頁至第88頁)各等語在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純甫之急診病歷、相驗照片22張、解剖照片41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21頁第至23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24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30頁、99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第56頁至第68頁、第134頁至第144頁、第112頁至第132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78頁、第101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害人李純甫之行進方向誤載為由東南方往西北方行走,惟依證人陶晴山、陳月華及盧火星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李純甫應係由西北方往東南方行走)。
(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負主要過失責任:
1.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至現場勘驗,會同被告及斯時與被害人李純甫同行之證人陶晴山、陳月華,確認步行之路線、肇事時汽車行進之路線及碰撞之地點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99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第69頁至第79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勘驗時拍攝之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目擊證人盧火星之證言相互對照比對可知,被告吳柯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自收費亭旁之殘障者專用停車位駛出,左轉經過停車場前方黃色網狀線,向前直行,而證人陶晴山、陳月華與被害人李純甫係一同自基隆火車站斜對面之陽明海運大樓(陽明海洋文化藝術館)走出,沿小艇碼頭停車場旁之路面步行,往東南方即星巴克咖啡店(址設基隆市○○區○○街6之2號,即小艇碼頭停車場之隔壁)方向併肩行走,被害人李純甫走在較靠近建築物之一側,並在掛有「信義花園」廣告看板之建築物前方道路上(該建築物位於小艇碼頭停車場與星巴克咖啡店之間,參99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第71頁下方照片、第76頁下方照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係從被害人李純甫之背後撞及,將該被害人持續往左前方推行,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復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銀色休旅車)車頭,再往左前方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左側車身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前開計程車與機車停放位置甚為接近),並在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車旁停止前行,且觀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被害人李純甫遭撞擊後,係仰面跌倒,身體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持續推行直至該車停止為止,被告對其車輛正前方車頭處與行人即被害人李純甫所生之碰撞事故,顯無卸責之餘地。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雖已遭逕行註銷,於肇事時並未重新考領或換發汽車駕駛執照,然其對於駕駛汽車應遵守之上開注意事項,仍無從諉稱不知。而本案車禍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此由證人陶晴山檢察官之偵查筆錄提及「死者說天氣這麼好,大家一起走一走」顯然可知(99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第77頁背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雨天),又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詎被告竟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時未注意車前正在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李純甫,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被害人李純甫之身後撞擊並推行一段距離,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顯然具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至明。又被害人李純甫遭被告竟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推行,當場倒地受傷,且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純甫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係該車發生暴衝情形致肇事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勘查結果,認定「本車於事故發生後,經現車確認相關系統並無異常,且車輛仍可正常移動,故判定本事件發生與車輛品質無關」等情,有前開公司99年11月9日和(顧)字第9928
6號函所檢附之勘查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第166頁至第174頁)。由此可知,被告辯稱上開車輛暴衝、無法控制一節,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被害人李純甫與有過失,惟屬次要過失:
1.依證人陶晴山、陳月華及盧火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李純甫係與證人陶晴山、陳月華等共三人一同自陽明海運大樓走出,沿小艇碼頭停車場旁之路面步行,往東南方即星巴克咖啡店方向行走(見99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第70頁至第72頁編號1至4照片內容及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陶晴山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87頁證人盧火星偵查筆錄)。而由上述陽明海運大樓往星巴克咖啡店之方向延伸,地面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然各在卷可證(99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第74頁至第76頁照片、第20頁現場圖);證人陶晴山及陳月華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指被害人李純甫之行進路線,並非沿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行走,且證人陶晴山、陳月華及被告所指出之人車碰撞位置,係在掛有「信義花園」廣告看板之建築物前方道路上(見99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第71頁下方照片中白色上衣男子模擬站立之位置、第76頁下方照片中被告手指之位置),附近數公尺處即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此足證被害人李純甫遭汽車撞擊時,並非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至明。
2.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李純甫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並未經由前述行人穿越道行走,且其行走之範圍,顯係在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附近一百公尺範圍之內,上開路面均係鋪設柏油,在前述行人穿越道線及人車碰撞位置附近,亦即小艇碼頭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之路面,尚設有黃色網狀線,此有前述勘驗照片在卷足憑(99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第74頁至第76頁照片),黃色網狀線路面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此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之規定至明。足證本案被害人李純甫於行走中遭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碰撞之位置,係在汽車可通行之道路上,且位於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附近一百公尺範圍之內。因此,被害人 李純於 穿越道路時,亦有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
3.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之行為,祗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本案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從被害人李純甫之身後追撞,導致被害人李純甫死亡,自應由被告負主要過失責任,已如所述;至被害人李純甫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係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
1.本件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指稱「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下午
2時35分許,在該停車場執行業務之際,拿取通大興公司所有、長期寄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欲移置該車」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從事之停車場收費管理員工作,固以看管停車場內車輛及收費為主要業務,但停車場管理業亦常見因停車場地因素,而向停放車輛之人取得車輛鑰匙以便移置車輛停放位置者之情形,而本件系爭車輛車主將該車鑰匙寄放於上址停車場收費亭,實含有同意停車場管理員使用該鑰匙移置該車之意。是以,駕駛停車場內停放車輛將之移置,應評價為被告作為停車場收費管理員為完成上開主要業務所從事之輔助事務,因該事務亦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從事該項事務之人,自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是以,不論被告取得系爭車輛鑰匙駕駛該車而將之移動位置之目的為何,均無礙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檢察官並未清楚指明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所憑之證據,由其論述內容觀之,應係以「停車場管理業常見因停車場地因素,而向停放車輛之人取得車輛鑰匙以便移置車輛」之經驗法則,並以「本案肇事車輛車主將該車鑰匙寄放於上址停車場收費亭,實含有同意停車場管理員使用該鑰匙移置該車之意」之推論,故認被告係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云云。
2.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稱:案發當日下午其本人擔任下午4時起至12時之收費員職務,其係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到該處,因發現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點髒,故要將該車移到黃色斜線處(即黃色網狀線)洗車,該車長期停放在該停車場,鑰匙亦寄放在該停車場,其本人當時是一番好意擅自去停車場拿鑰匙欲幫忙洗車云云(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
57頁至第58頁);嗣於本案起訴繫屬移送原審法院調查後,被告則提出書狀辯稱:案發當日,尚未到上班時間(其上班時間為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其本人於騎車至公司時,原想找人聊天,迨看到客戶停放之箱型車,突然覺得很久沒開車,遂趁當班人員離開之際,擅取車主寄放於收費亭內之鑰匙想開車出去吃飯逛逛,未料甫駛出停車場即失控肇事,因公司規定禁止員工代客停車及移車,亦交代車主寄放之鑰匙不得擅自取用,其本人因肇事一時驚慌,又恐主管責罵,故於當下謊稱係要洗車才去開車等語(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對照比較觀之,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及其係一番好意擅自取車主寄放在收費亭內之鑰匙欲將車輛移至黃色網狀線區洗車,然從不曾提及「係受車主或上開停車場負責人之指示」移置車輛洗車之內容,更未曾提及「其所任職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之職務內容,除負責收取停車費外,尚須負責移車、洗車等業務」。
3.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郭秀蘭 於100年4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95年間在上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至今,該處是三班制,其本人固定自早上8時至下午4時值班,被告固定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值班,另一位 黃金水 固定自凌晨12時至上午8時值班。肇事當天下午2時許,其本人因內急想上廁所,遂請隔壁「正捷機車託運行」之工讀生代為幫其本人暫時看顧,其於上廁所前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在附近逛,迨上完廁所回來,車禍已經發生,被告做完筆錄本來以為對方只是受傷,他在4時有打卡要上班,但經理打電話給他說對方情況不好,叫他過去一下,故其本人就代班至晚上10時才下班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2頁至第63頁)。
4.另依卷附被告吳柯森、證人郭秀蘭及案外人黃金水之99年5月份至10月份之打卡單(99年度偵字第5137號真查卷第101頁至第112頁),亦顯示該三人之值班時間確實係如證人郭秀蘭所述,且於案發當日(99年10月24日),證人郭秀蘭係於上午7時46分打卡上班,並於同日21時53分打卡下班,被告之打卡上班時間係15時48分,然一旁有「郭代班」之註記,此有前揭99年10月24日之打卡單(影本)在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112頁)。由上述說明可知,證人郭秀蘭之上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則被告之上班時間既固定於每日下午4時開始,而於案發當日,證人郭秀蘭仍依平日輪班時間上班執勤中,被告亦無提早於下午2時許打卡為同事代班之情事,從而依卷附證據所示,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下午2時許抵達小艇碼頭停車場後,業已開始執行其管理員之勤務,更不能僅因「被告係管理員身分且在停車場出現」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係正在執行業務。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指稱「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該停車場執行業務之際」等情,因欠缺證據可資佐證,自非可採。
5.證人郭秀蘭於前述原審審理時尚證稱:管理員之業務內容就是車輛進場時,打單子給客人,出場時收費,管理員不需要幫客人移車,且其本人自己亦無駕照。只有這臺5718-FE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是長期寄放在櫃檯收銀機內,其本人還未開始去該處上班前,就寄放在那裡了,平時辛惠傑、曹文彬(即上開停放之通大興公司員工與負責人)會輪流來向收費員拿鑰匙去使用該車,用完交給收費員放回收銀機內,因其本人是員工,不方便問太多,故不清楚詳情,只知道該車在電腦上是「月車」。電腦會顯示應向「月車」收費之金額,若金額欄顯示「3000」就表示收費員應每月向車主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若顯示「0」就不用向車主收費,由主管自己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電腦上顯示「月車」,但金額欄是「0」,故由主管處理。其本人沒看過被告在停車場幫客人洗車,該停車場除這臺自用小客貨車之外,未曾留過客人之鑰匙,經理曾說過移車會有責任在,故不用幫客人移車,停滿為止就好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3頁至第62頁);另證人郭秀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收銀機不需要輸入密碼,亦不需要鑰匙,用手壓下去即可打開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由上揭證人郭秀蘭之證述可知,證人郭秀蘭業已明確表示小艇碼頭停車場平日並無留取在該處停車之客戶鑰匙以供移車需要之情事,且肇事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鑰匙雖長期寄放在該停車場收費亭收銀機內,然係供前述停放之通大興公司員工與負責人辛惠傑、曹文彬二人輪流取用,收費員亦無使用該鑰匙移車等情至明。
6.關於上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何以將鑰匙寄放在前揭停車場之原因,亦據證人即通大興公司之負責人曹文彬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在通大興公司名下,93年購買時起就停在該停車場,其自己亦有經營停車場(愛三路博愛停車場),因該處有高度限制,這台箱型車停不進去,且因其本人與友財公司之老闆是很熟之朋友,友財公司之老闆亦有車輛停放在其本人經營之停車場,故這台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得以免費長期停放在上開小艇碼頭停車場,由其本人與員工辛惠傑輪流使用,這台車只有一把鑰匙,辛惠傑若需用車要跟其本人拿鑰匙不方便,故其才將鑰匙寄放在該停車場櫃檯,取用較方便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64頁、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125頁),核與證人郭秀蘭證稱上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平日係由辛惠傑、曹文彬輪流取用,該二人如需用車均向收費員拿取鑰匙,用畢再將鑰匙寄放於收費亭,及該車因電腦金額欄顯示「0」而無庸由收費員收費等情節,互核相符。況且,上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以通大興公司名義登記之車輛,通大興公司負責人曹文彬及員工辛惠傑因工作所需均有取用該車之需要,應屬符合常情,二人因共用一把鑰匙,為圖方便而將鑰匙長期寄放在收費亭,以達「取車時無庸再事先約見對方取得鑰匙」之便利,亦與常情無悖。
7.查證人郭秀蘭既明確證稱小艇碼頭停車場平日並無留取停車客戶之鑰匙以供移車需要之情事,且依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述停車場平日有留取停車客戶之鑰匙以供管理員移車之事實;再者證人郭秀蘭於前述原審審理時尚證稱:沒有客戶要求其本人幫忙洗車,亦未見過有人將車輛停放在黃色網狀線區洗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7頁、61頁);證人曹文彬於上揭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本人不曾委託被告洗車,且其問過辛惠傑,辛惠傑亦未委託被告洗車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另證人即友財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清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沒看過被告幫5718-FE號自用小客貨車洗車,亦無要求被告將上揭車輛駛出停車場等語(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127頁)。由上所述,足見上述各證人之證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受託代為洗車」或「被告有受託代為移動車輛」等情至明。
8.查現今社會之停車場,固有部分經營者因場地內車位有限、有停車需求之車主眾多,為爭取更多之客戶願停車付費,遂藉由「留取客戶之鑰匙」以便「如停車位不足,必要時可使用鑰匙移動車輛,爭取更多之停車空間」,然此種經營停車場之方式,並非普遍存在於全國各公有、私有之停車場;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亦有相當多處之停車場,並無要求留取客戶之鑰匙以便移動車輛之情形。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小艇碼頭停車場之管理員平日即有要求留取客戶之鑰匙以便移動車輛之情狀,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證人曹文彬或訴外人辛惠傑將上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寄放在小艇碼頭停車場收費亭內,係有授權管理員得使用該鑰匙移動該車之主觀用意或客觀事實。本件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蒞庭時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肇事前原係停放在殘障者專用停車位內,該停車場復留置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可見停車場員工於必要時有移置車輛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73頁)。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於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之規定,然並不因此使停車場收費管理員負有將占用殘障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移置至他處之義務,更不因此使「移置車輛」成為其業務範圍,我國政府亦無制定相關規範強制要求停車場管理業者負有留取客戶鑰匙,以便「將占用殘障者專用停車位之非殘障用車移動至一般之停車位」之責任,從而檢察官之前述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9.由上開各點說明可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於執行業務之際,發生業務上之過失,而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上述。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係負一般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前揭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依卷附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在執行業務之際因業務上之過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已如上述。故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誤會。因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已由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之際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7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駛前述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李純甫死亡,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後,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於其本案車禍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頁),可見本案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五、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為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汽車,且未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一時疏忽肇事,甚至在車頭撞擊被害人之際,竟未及時煞車,猶推撞被害人行駛一段距離方為停止,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且依卷附病歷資料所載,被害人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99年度相字第361號相驗卷第59頁),足認被害人在車禍事故現場受創之程度甚鉅,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其犯後雖坦承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然曾一度藉口係車輛暴衝致無法控制云云,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1.
本案依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害人等人自陽明海運大樓步行至肇事地點時,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事實,原審就此未傳喚陶晴山、陳月華查明實情,即逕行推斷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實有未洽。2.又縱認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然依據證人陶晴山、陳月華之證詞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早已穿越馬路,沿路邊往星巴克咖啡店方向行走,此觀諸目擊證人 盧火星證 稱:我看到有三個行人,他們是併排往星巴克門口方向走來,沒多久就看到白色的廂型車衝過來等語,益徵被害人等人係沿路邊直行,原審舉被害人穿越馬路前之違規行為,認定被害人就穿越馬路後於路邊行走時所發生之車禍,與有過失,認事用法,自有違誤。3.本案倘被告駕駛停車場內之車輛屬其業務範圍,即得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執行業務當時,是否在其規定之值班時間內,實與本案無涉,原審認本件被告與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無涉,非無商榷之餘地。4.證人曹文彬為將車輛停放於殘障車位,故留置鑰匙,以便殘障人士入內臨停車輛時,可由管理員移置其車輛,原審就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謂停車場無為殘障人士移置車輛之義務,故移置車輛非屬管理員之業務範圍,而認被告所為與業務過失致死罪無涉,說理似未完備。
(二)、本院查:
1.本案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應負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據於本判決理由欄第三段(二)、至(六)、各點予以詳細論述,已如前述。
2.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所請求傳喚之證人陶晴山、陳月華二人部分,因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已經檢察官偵查訊問明確,並已據於本判決理由欄第三段(三)、記載敘明該二人之證詞明確在卷,從而自無再傳喚之證人陶晴山、陳月華二人作證之必要。
3.證人即本案車禍目擊證人盧火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被害人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地點距離枕木區(即行人穿越道線),約有十公尺,大約往前十公尺才會到枕木區(即行人穿越道線),因為那邊是人行道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79頁背面、地80頁);又本案經調查結果,認被害人李純甫遭汽車撞擊時,並非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因而認本案被害人李純甫於行走中遭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碰撞之位置,係在汽車可通行之道路上,且位於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附近一百公尺範圍之內。因此認被害人李純於穿越道路時,亦有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故認被害人李純甫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揭過失一節,惟另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復認被害人李純甫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已於本判決理由欄第三段(五)、(四)、各點詳述。
4.證人即前述經營停車場之友財公司負責人林宗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管理員之業務只是負責打單收錢,負責停車收費而已,並不負責車輛之調整與移動;其對於停車場法並不熟悉,至於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對於車子亂停要管理有關該法律規定其亦不知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79頁)。再者,告訴人代理人律師於本院提出停車場法條文,惟查上開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場所,由上開條文之規範意義可知,並非認定移置車輛應屬管理員之業務,故對於本案被告而言,移置車輛自非屬被告之業務已明。故檢察官上訴指稱,移置車輛應屬管理員之業務範圍,而認被告所為係屬業務過失致死罪一節,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被告所犯前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
人於死罪責已明,故檢察官另聲請傳訊證人黃金水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