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威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威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992號被告趙威丞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峰生巷1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青年高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萬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趙威丞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威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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