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鈺樺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第一欄所示部分均應更正為如附表第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第一欄所示部分,顯係附表第二欄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如附表第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應更正部分│更正結果│├───┼──────────────┼───────────┤│一│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理由欄第三段第2行至第3行有│均應更正為「併分別諭知│││關於「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以新臺幣1千元或銀元3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定在案」之記載。│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二│原判決附表編號2罪名「偽造文│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書」之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折算1日」之記載。│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