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原告甲○○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5,88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94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呂淑玲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