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丁○○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由己○○變更為利明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由利明献於94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金卡)使用,後於92年8月21日填寫簡易升等白金卡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白金卡(下稱系爭白金卡),依約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之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上訴人自領得信用卡起,即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至93年11月27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508,935元,惟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93年12月9日前清償,依約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因患躁鬱症曾於91年7月18日住院治療
至91年9月14日始出院,並持續治療該精神疾病,上訴人夫婿請求各家銀行不得再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仍濫發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之最高信用額度為428,490元,被上訴人竟允上訴人簽帳超出上揭額度,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該信用卡債務。又被上訴人曾允諾取消上訴人即利金手續費64,995元,竟未扣掉,亦有不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8,935元,及自94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卡申請表格
簡易升等新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見原審卷第3至9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此未加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於簽訂上揭系爭信用卡相關文件時,其意
思能力雖可能遜於正常人,但仍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尚難認已達無意識之程度。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為患躁鬱症之人,曾於91年7月18日住院治療
至91年9月14日始出院,並持續治療該精神疾病,上訴人於辦理系爭2張信用卡時在系爭申請文件上簽名時,內容都沒有填,不知該等文件之內容,無法辨別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契約條款未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至於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簽約時有完全行為能力。
㈡按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制度,依民法第12條、13條、75條前
段、第77條、第78條、第79條規定,原則上以年齡為基礎而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另於民法第14條、第15條創設禁治產制度,並於第75條後段例外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屬無效。我國民法關於行為能力制度,在成年人受禁治產宣告或於行為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立法者較側重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但別無就成年人再以精神狀態區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藉以保護意思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成年人,可推知立法者就此種情形,為免與之交易之他人受有不測之損害(非如禁治產人及精神錯亂人嚴重而難以從外觀辨識其意思能力),而較為著重交易安全。
㈢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患躁鬱症之人,曾於91年7月18日住院治
療至91年9月14日始出院,並持續治療該精神疾病等情,,係提出94年3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記載為「躁鬱症」(見原審卷第23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文件之84年5月16日及92年8月21日後10年及1年又7個月後之資料,難認為係上訴人於
84年5月16日及92年8月21日簽約當時之精神狀況或辨別事理的能力,且上訴人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尚不足藉此認定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文件時其意思能力遜於常人。又上訴人所提出95年2月7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5年3月7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其上診斷病名雖分別記載為「分裂性情感障礙」及「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惟僅足證明上訴人之近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4年5月16日及92年8月21日簽約當時之精神狀況或辨別事理的能力,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訂系爭信用卡文件
時之84年5月16日及92年8月21日,已經成年,且未經宣告禁治產,依現行法律明文規定,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且為法律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已如前述,則其所為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所辯其因患躁鬱症無法辨別事理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12月
13日銀局㈥字第0930035986號、及94年5月9日銀局㈡字第0940011200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夫婿曾就被上訴人等銀行濫發信用卡一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提出陳情,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抗辯其夫婿曾告知銀行不得再核發信用卡予罹患躁鬱症之上訴人使用等情屬實。再上訴人夫婿於93年11月26日打電話取消上訴人信用卡,惟上訴人隨後於同年月29日表示要復卡,且上訴人夫婿於93年12月9日始將上訴人有躁鬱症情形,當時被上訴人即註記不再復卡,之後於83年12月
13日才收到金管會通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在卷足憑。況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竟未終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甚且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信用卡升等為白金卡,並親自簽名於申請書上(見原審卷第4頁),繼續刷卡消費並預借現金,自不容其事後以患躁鬱症為藉口拒絕償還債務,上訴人所為抗辯,實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指稱其最高信用額度為428,490元,被上訴人竟
允上訴人簽帳超出上揭額度一節,並未舉證說明。惟上訴人之信用卡額度,以其所持有之系爭金卡及系爭白金卡2張卡片總額度合計約為80萬餘元,有被上訴人94年4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0頁)附足憑卷,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允許上訴人刷卡消費超出其信用額度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取消上訴人即利金手續費64,995元,竟未扣掉,亦有不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508,935元,確已扣除即利金手續費,有消費帳單(見原審卷第5至8頁,或本院卷第53至56頁)在卷足證,是上訴人該項抗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2張信用卡使用並借款,尚
欠信用卡及借款款項未清償,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8,935元,及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