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之(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4月3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93年8月2日確定在案,現正在執行中(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
92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提前於93年3月8日釋放而未執行完畢),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另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結晶物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至94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搜索後,經檢驗甲○○排放尿液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丁麗娟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資以證明被告犯行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9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非不可同時加熱燒烤吸食,且實際上亦有此等案例出現,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7753號函可考,是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結晶物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嗅所生氣體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即非無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反面解釋,自應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起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應依被告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4公克),乃案外人丁麗娟所有、且供丁麗娟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證人丁麗娟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訊之被告亦供稱並無自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中取用施用之情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毒品(含包裝袋)既與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