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放置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玖公克)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放置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玖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分別判處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一分採尿時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其使用之車內、同巷九號七樓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三九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七十八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九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四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分別判處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惟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放置該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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