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 李逢寶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逢寶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李逢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19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上訴人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正、附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李逢寶與被上訴人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李逢寶與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履行,至93年8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84,518未給付。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有人間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李逢寶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4,518元,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3年10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李逢寶應給付上訴人184,518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李逢寶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雖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查:
(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二)經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以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便、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也就是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經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三)本件正卡持有人即原審被告李逢寶及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9日填寫本件信用卡正卡及附卡申請書時仍為夫妻關係,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5、19頁),顯見被上訴人與李逢寶之關係甚為密切,被上訴人應較上訴人更為了解李逢寶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且較有機會在發現李逢寶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依據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4項約定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觀點而言,較諸上訴人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與正卡持有人李逢寶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上訴人得以調整渠對正卡持卡人李逢寶暨被上訴人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況上訴人於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業已明揭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就正、附卡簽帳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有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頁)可憑,則被上訴人既已知悉前開約定而仍簽署姓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及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方第3款關於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款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就其與原審被告李逢寶使用信用卡正、附卡所生之簽帳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逢寶連帶給付184,518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就李逢寶刷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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