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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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明街口處,為閃避左側車輛,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駛來,甲○○不慎撞擊該部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上唇黏膜裂傷、左上肢挫傷瘀腫、兩膝擦傷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撤回告訴狀及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