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秀琪
吳英椒
原 告 郭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29,820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但在本院訴訟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9,820元,及自97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6頁),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9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信用卡額度新台幣3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收之利息,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90年11月起
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29,820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20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其自90
年8月7日至91年8月6日間在戒治所服役,該期間內之消費並
非被告所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9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信用卡額度3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收之利息,然被
告自90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本金29,820元及自97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條款及消費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持卡消費而不付款,而被告
固不否認有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惟以其自90年8月7日至
91年8月6日間在戒治所服役,則該筆於90年10月間之系爭
信用卡消費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被告抗辯於前揭時段在戒
治所戒治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南戒治所出所證明
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7頁),而在戒治所服役不可能
在外面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是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消費行為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所請求之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29,820元,其
消費期間係於90年10月4日至5日,有消費帳單在卷可證(
本院促字卷第5頁),是系爭信用卡於90年10月間之交易
總計29,820元(本院卷第16頁背面),均在戒治期間所為
,應非本人所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10月於戒
治所服役期間之信用卡消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0元及自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