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書浲
被 告 廖素卿 即 寶桑豆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
縣臺東市○○段○○○○○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下稱
115號房屋)占用如起訴狀所附照片1、2、3、4、5所示
黑線範圍內之部分,該建物越界占用牆壁、樑柱,高度自地
面起算至4樓頂止,寬度以實測後補正,厚度約為11公分之
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見
本院卷第35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東市○○路○○○○○號房屋(下稱115-1號房屋),
被告為鄰地即系爭地段459-5地號土地及其上115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二者房屋相連,被告於99年中旬要求建商於115
號房屋後方為增建,該增建之牆壁厚度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99年5月間購買115號房屋時,建商已完成
115號、115-1號房屋之地基及本體,故再行委託建商於115
號房屋後方增建。而原告係於增建完成後,始向建商購買系
爭土地及115-1號房屋,且原告亦有使用共用牆壁,其未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係以請求權人為所有人,占有人占有其所有物,而該占
有無法律上權利為要件,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99年5月間購買115號房屋時,即委託建商
於115號房屋後方增建,增建部分包含原告主張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牆壁,於兩屋均已建造並增建完
畢後,原告始於100年2月23日購買系爭土地及115-1號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
原告所有之115-1號房屋與被告所有115號房屋以共用牆
壁相連,且原告購買時,二屋原有及增建之共用牆壁均已
建造完成,則原告向建商購買之115-1號房屋所有權範圍
,即包含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共用牆壁範圍。易言之,原告
主張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應為原告
所有115-1號房屋之部分,而非被告所有115號房屋之部
分,是被告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洵屬無據。至於被告所有三樓遮雨棚及二樓曬衣場其
上之鐵皮屋頂部分,未經原告主張,且被告亦同意自行拆
除,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凌浚兼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