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5號原告陳巖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15日8時54分,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路○○道路時,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4年1月1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錄影光碟),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查證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14
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4年2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行駛基隆高架道路被檢舉人錄影並向交通機關檢舉未依規定依序行駛於右側超車,但事實並非如此,緣由應是前方壅塞伊放慢車速行駛於正常車道並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的距離,不料檢舉人車輛從後方逼近並超越至所騎乘機車旁(並行),因是高架交會引道後方已無太多空間,伊因安全考量將機車駛向至原本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以免發生危險,不料檢舉人竟擷取只有本人超越那一段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因只有後面超越那段錄影檔造成交通人員誤判伊未依規定於右方超車,伊不服的是有些人為獎金不擇手段實讓人為之氣結,為公平正義,具狀請予明查。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足佐,洵屬信實。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大型重型機車,既已適用小型車之相關規定,遇道路交通壅塞時即應依車道於汽車後連貫暫停,不得同車道超車。駕駛人如欲超越前車,應於主線車道依法超車,而不得利用前行車之右側空間於同車道違規超車,詎其未遵守而違反,則其前述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是原告前揭所述,純屬臆測,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難認有據,故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稱有些人為了獎金不擇手段等情,惟因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並無獎勵金,而檢舉人亦與原告無仇怨之情形,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故本案件應無偽造採證資料之可能,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15日8時54分,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路○○道路時經民眾於104年1月1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錄影光碟),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查證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及採證光碟1片(擷取畫面2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違規超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3款、第4項、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所示,顯見系爭車輛係自該行車紀錄器所在之汽車右側快速超越而行駛無訛,足認民眾所為之檢舉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舉發機關依民眾之檢舉而為舉發,又被告據之而為本件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載稱:「機車只靠近旁邊,並無超越事實,因前後『車速度較快』我只能靠旁邊行駛,是後方車輛靠近我的車所(以)我的車就靠右行駛並不是超車。」(見本院卷第25頁);惟於起訴狀則稱:「...緣由應是『前方壅塞』伊放慢車速行駛於正常車道並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的距離,不料檢舉人車輛從後方逼近並超越至所騎乘機車旁(並行),因是高架交會引道後方已無太多空間,伊因安全考量將機車駛向至原本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以免發生危險...。」(見本院卷第3頁),前者係稱伊並無超越之事實,且前、後車車速較快云云;惟後者則稱前方壅塞,伊與前車保持一定之距離,伊因安全考量將機車駛向至原本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云云,前後所稱已屬相歧,且所稱未並無超越一節,亦核與事實有所不符,是原告所稱實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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