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請人 陳東華 相對人 王銀 關係人 陳春來
陳朱城 陳明花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東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朱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即因腦中風之故,臥床不起,意識全無,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 綜合醫院 醫師 林正修 至新竹市○○路○段○○○號建嘉養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裝有鼻胃管,包尿片,經點呼無回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106年4月27日發生腦溢血,緊急送醫救治,至今神智未恢復清醒,不認得家人,須受全日照顧。為領取相對人之存款,以供醫療之用,卻不知相對人之印章何在,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11月28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7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陳春來育有2子1女,配偶陳春來年紀老邁,健康情形不佳,相對人所有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朱城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朱城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