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8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惠莊被告王武龍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之臺南市鹽水區後宅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103年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臺南市鹽水區後宅里(下稱後宅里)里長候選人,且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選委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經被告自承屬實,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而於同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系爭選舉里長候選人,並經臺南選委會公告當選,惟訴外人即被告之樁腳 鄒正雄 ,為求被告順利當選後宅里里長,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明知訴外人即鄒正雄之鄰居謝 蘇春麗 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為 蘇謝春麗 及其子即訴外人 謝豐曜謝承益 3人(下稱蘇謝春麗3人),竟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7、8時,趁為被告拜票之便,交予 謝蘇春麗 現金新台幣(下同)9千元,以每票3千元之代價向謝蘇春麗交付賄賂,要求蘇謝春麗3人投票予被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謝蘇春麗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9千元全數歸為己有以補貼家用,作為其自身及不知情之謝豐曜、謝承益投票予被告之代價,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行為。鄒正雄業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鄒正雄賄選偵查案件)坦承賄選犯行,並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然否認其賄選行為係經被告之授意或同意,惟鄒正雄年逾70歲,自水利會退休,每月僅領上萬元之利息,務農休耕半年收入僅6萬元,但其妻行動不便需聘人看護,每月花費2萬多元,在此收入不足情況,若非經被告授權買票,何以願意自掏腰包以每票高達3千元之代價買票,此與常情顯有重大違背,當非鄒正雄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知當選人若欲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鄒正雄為被告之樁腳及親戚,足認其為被告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鄒正雄所為賄選行為,即應認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況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而選舉當選之利益卻歸候選人,故候選人之親友或助選人員,不論有償或無償,均屬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蓋親友或助選人員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倘候選人選情頗佳,透過公平競爭即有勝選之可能,此時助選人員或樁腳若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對於當選與否,若無關鍵性之幫助,僅係多贏幾票,就候選人而言,亦無功勞可表,實可謂對助選人員或樁腳有百害而無一利。是鄒正雄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當知賄選行為將致被告及其自身之影響,當不可能未經被告授意或容許,又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故衹要當選人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現定之行為,即得由法院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
(二)被告係訴外人 王滕 之姪子,王滕、訴外人王 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蔡瑩珏 於103年6月10日、訴外人 王毓聯 於同年月26日將戶籍遷入被告位於後宅里後寮40號戶籍地址,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嗣不知情之蔡瑩珏在警方於同年7月3日、同年月12日實際查訪後,即於同年月24日遷回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住處。而王滕、王鍬萍仍於系爭選舉投票選舉後宅里里長。又王滕、 王陳玉女 、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下稱王滕5人)、蔡瑩珏遷入被告戶籍之行為,若非被告同意及協助,不能為之,且王滕5人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973號妨害投票等案件(下稱幽靈人口偵查案件)坦承未實際居住於上址,被告、王陳玉女更於幽靈人口偵查案件陳述係為被告當選,才遷徙戶籍。而依被告、王滕、王陳玉女於幽靈人口偵查案件之陳述互有不符,可知王滕辯稱遷戶口之目的係自己要選里長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王鍬萍於幽靈人口偵查案件雖陳稱係跟著父母即王滕、王陳玉女遷戶口等語,然王鍬萍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辦理戶籍遷移時亦在場,豈有對於自己遷移戶籍之原因不加聞問之理,是認王鍬萍將戶籍遷移至被告之戶籍,應係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甚明。王滕5人均為被告之親戚,關係密切,被告為求勝選,勢必充分掌握主客觀情勢,以便規劃選舉策略,因此競選策略、選區內選舉人數多寡、預估可能當選票數、助選人員事務分配等事項,必與親友互相磋商,被告與在選前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王滕5人,必有意思聯絡,是認被告、王滕意圖使被告順利當選後宅里里長,均明知王滕5人、蔡瑩珏實際未住在後宅里,竟與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 蔡榮珏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王滕5人、蔡榮珏之戶籍遷入被告之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俾 使渠 等得以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讓後宅里之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增加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及王滕、王鍬萍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王國榮、王陳玉女、王毓聯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
3項、第2項之罪,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鄒正雄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固經提起公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主張被告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當選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舉之證據,須達確能為當選人有該行為之具體證明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苟原告所舉之證據有瑕疵,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為授權甚或參與鄒正雄之賄選行為,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又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幽靈人口所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意圖,進而於投票日實施投票行為,且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遷徙戶籍者並未進而實施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經查王陳玉女、王國榮、王毓聯、 蔡瑩玨 於投票日當天並未前往投票,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別,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另王滕、王鍬萍雖有前往投票,惟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幽靈人口犯罪,在刑法學說之犯罪類型上稱為意圖犯,須以行為人除故意遷移戶籍外,並係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特定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如係因其他目的、原因而遷徙戶籍並因戶籍之規定符合而投票,如未具上開所述之特定意圖,即令其係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或確有遷從戶籍之行為,惟因其他因素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者,仍與上開規定之犯罪成立要件不符。再參照刑法第146條規定於96年1月24日之立法理由,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亦即不能僅以投票日前1日起算4個月內居住或停留日數之多寡決定是否觸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唯一標準,復以現代民主政治係奠基於人民之公民意識與法治精神,就與公民意識有關之公民選舉權而論,係參與國家政治事務最重要之權利,是公民就公共事務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國家應予完全尊重,不得任意干涉或竟為任何形式之處罰,即除能確定公民之決定乃受人利誘、支配、指使等而為無正當目的之行使,因而妨礙國家民主之發展而涉犯刑事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相關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前,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王滕、王鍬萍之前即設籍於該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自不能單純因其未實際居住在設籍地,即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即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又王滕、王鍬萍之戶籍迄今仍未變,顯與一般以遷移戶籍方式達成投票目的後,即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情況有別,益證王滕、王鍬萍遷移戶籍當非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是依王滕及王鍬萍於幽靈人口偵查案件之調查筆錄所述,可知王滕、王鍬萍並非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且無證據證明王滕、王鍬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王滕為辦理優惠房屋稅,於101年12月6日將戶籍遷往臺北市士林區前,一直設籍於後宅里後寮40號,並居住於臺南市安定區,有時會回後宅里後寮40號居住,被告向王滕報告要參選,並認為王滕之前戶籍就在後宅里後寮40號,遷回應無問題,才對於王滕5人將戶籍遷回無意見,並未要求王滕將戶籍遷回。被告既有意參選里長,若認王滕、王鍬萍是幽靈人口,豈會同意其2人遷入?若認王滕、王鍬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系爭選舉後宅里里長候選人,鄒正雄為被告的樁腳及親戚,鄒正雄基於對有投票權的人交付賄賂的意思,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的行使,以每票3千元的代價向鄰居謝蘇春麗進行賄選,共交付9千元的賄款,要求謝蘇春麗3人投票給被告,鄒正雄對於上開賄選行為,已經在刑事審判中認罪,並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王滕為被告之叔叔,王陳玉女為王滕的配偶,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為王滕及王陳玉女的子女,蔡瑩珏為王國榮的妻子,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蔡瑩珏於10
3年6月10日、王毓聯於同年月26日,遷移戶籍至被告位於後宅里後寮40號的戶籍地址,但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蔡瑩珏並未居住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址,嗣於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票時,王滕、王鍬萍仍前往投票。
五、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
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則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而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原則上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但候選人應負責任之情形,仍需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可認定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否則,若無相當之證據證明,自不得逕以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樁腳中之某人有賄選行為,即謂其必與該候選人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原告主張:被告之樁腳鄒正雄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由鄒正雄以每票3千元之代價向謝蘇春麗賄選,要求蘇謝春麗3人投票予被告,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鄒正雄年逾70歲,收入不足,若非經被告授權買票,何以願意自掏腰包以每票高達3千元之代價買票,此與常情顯有重大違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鄒正雄所為賄選行為,即應認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鄒正雄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當知賄選行為將致被告及其自身之影響,不可能未經被告授意或容許,故法院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授權或參與鄒正雄之賄選行為等語。經查:
(一)鄒正雄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7、8時許,趁前往臺南市○○區○○○00號謝蘇春麗住處為被告拜票時,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謝蘇春麗交付賄賂共9,000元,要求謝蘇春麗3人投票予王武龍,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鄒正雄因此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3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9,000元沒收。鄒正雄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及鄒正雄賄選偵查案件中僅坦承自己上開賄選之犯行,鄒正雄於鄒正雄賄選偵查案件10
3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行賄的金額是我出的,王武龍是我三舅的侄子,所以我自己出錢幫他買票,我事先沒有告知王武龍要幫他買票,因為他是我親戚,我自願幫他忙,且我看謝蘇春麗殘障可憐,所以只買她那戶3票。我有1個兒子在公司任職賺錢比較多,1個月會拿1、2萬元回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原告亦自承:鄒正雄否認其賄選行為係經被告之授意或同意等語,可知鄒正雄堅決否認與被告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原告亦未以被告係與鄒正雄共犯而提起公訴甚明。
(二)雖原告主張鄒正雄年逾70歲,自水利會退休,每月僅領上萬元之利息,務農休耕半年收入僅6萬元,但其妻行動不便需聘人看護,每月花費2萬多元,在此收入不足情況,若非經被告授權買票,顯與常情有重大違背云云。惟查鄒正雄除有每月上萬元利息、半年休耕收入6萬元之收入外,其兒子每月也會給付1、2萬元之生活費,有如前述,參諸鄒正雄買票之對象僅1人,且只買3票,共9,000元,並非大規模之賄選買票,該筆費用又非鄒正雄之資力所無法負擔,則鄒正雄基於支持親戚情誼及參與政治之熱誠,高度期望被告當選,而以其自有款項向謝蘇春麗賄選買票,自屬可能,並無顯然重大違背常情之處,此與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為支持之候選人大規模買票之情況,極有可能係經過候選人之授權或同意者,顯不相同,自不得以高雄高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述之推論情況,逕認鄒正雄之前開賄選行為必定經過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兩人具有共犯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鄒正雄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鄒正雄實行賄選之行為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鄒正雄與被告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院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云云,顯然無據,並無可採。
七、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該項規定。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申言之,俗稱「幽靈人口」者所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意圖,進而於投票日實施投票行為,且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遷徙戶籍者並未進而實施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對照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
2項之行為之一者,始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此若虛偽遷移戶籍者並未實施投票,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八、原告又主張:被告、王滕意圖使被告順利當選後宅里里長,均明知王滕5人、蔡瑩珏實際未住在後宅里,竟與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蔡榮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王滕5人、蔡榮珏之戶籍遷入被告之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俾使渠等得以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應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三、(二)所示情詞抗辯。惟查:
(一)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及王滕意圖使被告順利當選後宅里里長,與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分別基於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於103年6月10日,將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蔡瑩珏之戶籍;另於同年月26日將王毓聯之戶籍,先後遷入被告位於後宅里後寮40號戶籍地址,以取得後宅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俾使王滕5人、蔡瑩珏於同年11月29日在投票選舉該屆里長時得以投票支持被告。但王滕5人及蔡瑩珏並未居住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址,嗣經警方於同年7月3日、7月12日實際查訪後,蔡瑩珏即於同年月24日遷回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3住處,然王滕、王鍬萍仍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後宅里里長選票後投票選舉後宅里里長,王陳玉女、王國榮、王毓聯則未前往投票。核被告、王滕、王鍬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核王國榮、王陳玉女、王毓聯所為,係犯刑法第14
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王滕與王鍬萍、王國榮、王陳玉女、王毓聯就上開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而對被告及王滕5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或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褫奪公權1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與王國榮、王陳玉女、王毓聯共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未遂罪,並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有據。是本院自不用再審究原告有關王國榮、王陳玉女、王毓聯虛偽遷移戶籍構成被告當選無效事由之主張。
(二)被告雖辯稱:王滕、王鍬萍之前即設籍於被告之戶籍地址,復無證據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自不能認其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且王滕、王鍬萍之戶籍迄今仍未變,可知王滕、王鍬萍並非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被告對於王滕5人將戶籍遷回無意見,且未要求王滕將戶籍遷回,若認王滕、王鍬萍構成刑法第
146條第2項犯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1、王滕、王鍬萍均未實際居住於後宅里後寮40號,王滕、王鍬萍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乙節,分別據王滕、王陳玉女及王鍬萍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之偵查卷即幽靈人口偵查案件〈下同〉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且經被告自認王鍬萍並未居住於被告之戶籍地址屬實。被告雖辯稱:王滕有時會回後宅里後寮40號居住云云。然查王滕於本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和兒子、女兒很少會回去過夜等語(見該刑事案件卷第96頁至第97頁),其於幽靈人口偵查案件偵查中自承:其確實沒有在種田,那裡有建地和旱地約200多坪,其平常有在種水果,但是非常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之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王陳玉女於幽靈人口偵查案件偵訊中證稱:祖厝附近都是建築物,沒有田可以種,伊如果有回去就是拜拜,伊回到那邊是住2樓,現在是王武龍在住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之偵查卷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又檢察官於幽靈人口偵查案件偵查中至後宅里後寮40號現場勘驗時,王滕陳稱:其回去時居住之房間位於2樓第1間房間,但平時由其姪女使用,勘驗筆錄記載房間內放置照片均非王滕所有,衣櫥內之衣物多屬年輕女性之衣服;2樓第2間房間由其妻王陳玉女及其女王鍬萍使用但平日無人居住,2樓後半部有1小房間平日無人使用,但若王國榮及太太回來就會居住在該房間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之偵查卷第137至138頁),足認王滕、王陳玉女,均非長期常態性居住於後宅里後寮40號,而僅係偶爾前往探親暫住1晚,難認有久住之居住事實,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是王滕、王鍬萍將戶籍遷移至其實際並未居住之後宅里後寮40號,即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
2、又查王陳玉女於幽靈人口偵查案件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為王武龍要選里長,他是我先生哥哥的兒子,因為我們有親戚關係所以要支持他,要投他一票,我遷戶籍的原因就是為了要在這次選舉投給他,我遷戶王滕帶我去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應該是在警詢中所提示給我看的103年6月10日,當時是王滕帶我、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蔡瑩珏總共6個人一起去的,我的印章我自己帶去,我自己蓋的,要遷戶籍是王滕提議的,他在辦遷戶籍前有說要支持王武龍,所以要我們配合王滕一起去辦」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選字第4號之偵查卷第128頁至第132頁);另被告於幽靈人口偵查案件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王滕說要參選,王滕說不知道你要選不然就不用遷出。(問:幫你助選跟增加票數也是目的之一?)可能是,我認為有那麼一點成分,如果說沒有也是欺騙人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足認王滕、王鍬萍將戶籍遷至後宅里後寮40號,目的係為支持被告參選里長,幫助被告增加得票數,而被告事先也知情,並持戶口名簿至戶政事務所,使王滕、王鍬萍得以順利遷入戶口。
3、被告雖又辯稱:伊對於王滕5人將戶籍遷回無意見,且未要求王滕5人及蔡瑩珏遷移戶籍,故未與王滕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於幽靈人口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問:既然你認為可能有要幫你助選跟增加票數的目的,你為何要答應他們讓他們遷到你的戶籍內?)我當然樂意接受,因為可以增加我的票數,很感激他們;因為王滕他們要遷到我的戶籍,所以我拿戶口名簿過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口時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之偵查卷第88頁),堪認被告事先知情王滕
5人及蔡瑩珏遷移戶籍係為支持其參選里長,並持戶口名簿至戶政事務所,使王滕、王鍬萍得以順利遷入戶口,以取得後宅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被告就王滕、王鍬萍虛偽遷移戶籍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4、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本法第4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實際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經查王滕、王鍬萍既未實際居住於後宅里後寮40號,則無論王滕、王鍬萍是否曾經設籍於該處,渠等此次遷移戶籍係屬虛偽,要屬無疑。被告另辯稱王滕、王鍬萍之前即設籍於被告之戶籍地址云云,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可取。
5、次按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係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選舉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越俎代庖,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自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故若以此種方法虛報戶籍遷入為手段,以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再者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均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至第22條所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
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公共地區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於該選舉區實際居住,或居住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實際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依憲法之規定,人民固有遷徒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95號、89年台上字第9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2年度台上5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以選舉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乃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該當。又細繹本罪(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3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而遷回原籍,或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
6、綜合上情,王滕、王鍬萍既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而取得系爭選舉之後宅里里長投票權,且王滕、王鍬萍將其戶籍遷至後宅里後寮40號,目的係為支持被告參選里長,幫助被告增加得票數,而被告事先也知情,並持戶口名簿至戶政事務所,使王滕、王鍬萍可以順利遷入戶籍,足認被告、王滕、王鍬萍顯係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由王滕、王鍬萍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被告就王滕、王鍬萍虛偽遷移戶籍之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王滕、王鍬萍非自主理性之投票,自不能認其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且其2人戶籍迄今仍未變,自非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若認王滕、王鍬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與王滕、王鍬萍於系爭選舉既有共犯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當選後宅里里長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之後宅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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