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勝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3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4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威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亦為妨害自由罪章案件,與本件罪質相似,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