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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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請人 陳主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明村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是以,供擔保人所定催告期間如尚未屆期,即難認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村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又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記載,聲請人係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依聲請人所提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記載,相對人係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始收受該催告行使權利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自相對人110年11月11日收受該催告函後,相對人於110年12月2日以前均可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所定催告期間既尚未屆期,依首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催告期限屆滿後,聲請人得再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嗣如再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宜就本次所附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係87年度裁全字第830號,與聲請狀內文所載86年度裁全字第1175號不符一併注意,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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