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原告 陳昶維 被告 鄭心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購買PlayStation5遊戲主機之資力,亦無確定貨源,竟先在YAHOO!奇摩網站註冊帳號Z0000000000(暱稱「法國巴黎廣場」)之賣家帳號,於民國109年7月間至110年6月間,以上開帳號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販賣PlayStation5遊戲主機之廣告,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訂,並於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28分將新臺幣(下同)20,460元匯入該網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被告旋即將之轉出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並提領後花用殆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
三、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6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