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徐漢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廣福街某處,受年籍不詳之「 張漢銘 」成年男子之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並悉數藏放於桃園市龍岡地區某處荒廢眷村空屋內。嗣徐漢城聽聞「張漢銘」近日曾在新竹出沒,即自上開寄藏地點取出上開槍彈隨身攜帶並打算歸還,惟於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鍾蔚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新竹市北區鐵道路3段81巷口時為警攔查,警方經徐漢城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下徐漢城之側背包內,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漢城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39-40頁;本院卷第103-107、137、140-141頁),並有證人鍾蔚華警詢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5-15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10882號鑑定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0、16-19、21-24、27-30、31-32頁背面、68-69頁),另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7顆扣案足憑,可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查,扣案之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鑑子彈
7顆:㈠3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10882號鑑定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8-69頁),由此可見,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1支及子彈7顆確實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張漢銘」之託保管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前揭物品,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原認本件應構成非法持有槍彈罪,然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在法律上應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3-104、135-136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於96年間已有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受他人之託保管本件槍彈,實難認有悛悔之意,況槍彈本屬危及人體生命、健康之物,被告代為保管時間又近2年,對於社會治安自具相當潛在危害,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之槍枝數量為1把、子彈為7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之犯罪造成實害,本案寄藏之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固係違法,然係受人之託而一時失慮所為,犯罪情節與擁槍自重之情尚屬有別,並非情無可憫,綜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之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受託保管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無子女,案發時與父親同住,在建設公司擔任小工,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子彈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寄藏之扣案手槍1支及未試射4顆子彈,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完畢之扣案子彈3顆,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失其原有子彈之完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