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對被害人 戴建章許聖彥林淑倩呂奇翰李玉香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64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其申請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本件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23號被告陳仕軒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2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學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0年5月6日,假冒戴建章親家蕭大哥,以通訊軟體LINE與
戴建章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戴建章借款應急云云,致戴建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陳仕軒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5月6日18時許,假冒許聖彥友人 阿正 ,以電話與許聖
彥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許聖彥借款應急云云,致許聖彥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0時48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上開陳仕軒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5月7日10時許,假冒林淑倩友人 陳思吟 ,以電話與林
淑倩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林淑倩借款應急云云,致林淑倩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陳仕軒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㈣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電視機
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供買家聯繫使用,致呂奇翰於110年5月7日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上開陳仕軒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㈤於110年5月7日11時許,假冒李玉香侄子 阿益 ,以電話與李玉
香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李玉香借款應急云云,致李玉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6分許,存款15萬元至上開陳仕軒所有之苑裡郵局帳戶。嗣戴建章、許聖彥、林淑倩、呂奇翰、李玉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建章、許聖彥、林淑倩、呂奇翰、李玉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仕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戴建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許聖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淑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呂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李玉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苑裡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㈧告訴人戴建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聖彥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淑倩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呂奇翰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玉香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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