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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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接續出手推擠 李增光 之胸部共3次」、理由欄則補充:「訊據被告張義勇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增光發生口角衝突,並出手推擠告訴人胸部共3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推,但沒有到受傷的地步,且我沒有傷害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0年9月7日15時1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廠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接續出手推擠告訴人之胸部共3次,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增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47至48頁),並有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日在工廠工作時,被告拍我,我不知道他要我做什麼,我就跟他過去,我無法跟他溝通,他就拿東西摔,推我3次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又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工作上意見不同,且告訴人為聾啞人士,與告訴人起爭執後無法溝通,故氣憤而出手推了告訴人等情,且亦自承知悉若推時是有力道,確實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乙節(見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則在上開情形下,被告於出手之際,已累積不滿及憤怒等情緒,而無法精確掌握自己所施力道輕重或對方所在位置與周遭物體之距離,以致在出手時用力過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所能預見,衡諸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逾50歲之人,顯具有豐富之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其所為出手推擠之行為可能導致對方受傷一事自無從諉稱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可能發生對方因此受傷之結果,惟為遂行其目的,仍出手為上開舉動,容任對方身體受到傷害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6時44分許即前往就診,並於翌日晚
間至警局報案,有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27頁),是依前揭案發後告訴人就醫、報警之時序,均緊接於本次事件發生之後,並無任何延宕,被告亦自承推擠告訴人之胸部等語明確,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確屬被告行為所致一情,已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公司共推擠告訴人胸部3次之先後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而為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70號被告張義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勇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廠房,因故與公司同事李增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李增光之胸部,致李增光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增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義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增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