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97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江芮君 (即 江雲鵬 繼承人)
江致緯 (即江雲鵬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江雲鵬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江雲鵬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雲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江雲鵬尚欠聲請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債務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擬向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求償,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債務人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雲鵬業於107年8月28日死亡,相對人即繼承人江致緯等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雲鵬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504號債權憑證、本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