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 何東盈 被告 王文君
蔣慧錦
張明益
謝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3號),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文君、張明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被告王文君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明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70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博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慧錦、王文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份、109年9月份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新豐泰」、「主任」、「大誠」、「四顆西瓜」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王文君並介紹被告張明益於109年9月份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被告王文君、張明益暨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明益依被告王文君及暱稱「豐泰」之人之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19時2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青田郵局I郵箱領取訴外人 盧家祥 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祥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於109年10月15日17時許假冒486購物網站人員及國泰世華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個人資料錯誤信用卡異常,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止付帳款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109年10月16日凌晨分別使用手機網路匯款99,999元、99,999元、49,989元、49,989元、99,999元、99,999元至盧家祥之京城銀行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由被告王文君及暱稱「豐泰」、「大誠」等人指示被告張明益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將260,015元、240,015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分5次提領各3萬元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受。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總計受有1,703,97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3,9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博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到庭均稱:否認是渠等詐騙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王文君、張明益暨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明益依被告王文君及暱稱「豐泰」之人之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19時23分許至臺北青田郵局I郵箱領取訴外人盧家祥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於109年10月15日17時許假冒486購物網站人員及國泰世華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個人資料錯誤信用卡異常,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止付帳款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109年10月16日凌晨分別匯款共計499,974元至盧家祥之京城銀行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由被告王文君及暱稱「豐泰」、「大誠」等人指示被告張明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收受或依指示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文君、張明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王文君、張明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499,974元,而被告王文君、張明益在該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指示車手取款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及取款車手角色,則被告王文君、張明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499,974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蔣慧錦、謝博偉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所受全部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蔣慧錦、謝博偉有實際參與、分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詐欺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蔣慧錦、謝博偉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蔣慧錦、謝博偉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499,974元部分,於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王文君、張明益賠償超過499,974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王文君、張明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文君、張明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文君自110年4月22日起、張明益自110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君、張明益連帶給付499,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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