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出所。
㈢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段○○巷○○號七樓之二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是依上開規定,即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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