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於93年1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
7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公路總局搭車返回臺南縣住處,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因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70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