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過失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各犯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刑法第185條之4│││段││├───────┼─────────┼─────────┤│犯罪日期(民國│94年4月21日│94年4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035│94年度偵字第18035││││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交訴緝字第2│96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交訴緝字第2│96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號││決├────┼─────────┼─────────┤││確定日期│96年8月6日│96年8月6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