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被告巨漢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經營被告之巨漢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下稱巨漢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並成為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學府加盟店。
(二)緣原告擬將所有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出售,因而委託被告經營之巨漢公司出售,並由訴外人買受,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原證2)。因原告原先向銀行辦理之貸款餘額共410,515元,買受人不擬辦理如此高額之貸款,因而原告將買受人給付之部份買賣價金8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準備轉交承辦地政士,於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部分貸款之清償。惟被告竟因其他債務關係,連夜搬遷,並將上開款項侵佔入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託保管上開房屋買賣價金,竟不依委任意旨辦理,並將之侵佔入己,核其所為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玆保障權益。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8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以公示送達為之,最後刊登於新聞紙之時間為96年6月27日刊登於民眾日報第22版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
2條規定,應經過20日即96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