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豹中豹 小瑪莉 賭博性電玩機台壹台、 金歡喜 彈珠台賭博性電玩機台貳台,水果盤賭博性電玩機台參台、麻將台賭博性電玩機台貳台、大舞台小瑪莉賭博性電玩機台壹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共玖塊)、鑰匙參支、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扣案之7台電玩機台係放置於2樓,且未插電,並未供不特定人使用,另放置於1樓之2台電玩機台,雖有插電但係供員工把玩,並未對外營業云云。惟查:上開擺放於1樓之2台賭博性電玩機台有插電,且內有賭資新台幣(下同)1,190元一情,有現場照片5幀及扣案1,190元附卷可佐,則上開電玩機台不僅已插電,且放置於公眾可見之處,其上亦無禁止一般人把玩之相關文字,顯見一般公眾均可自行投錢把玩,尚非僅供店內員工使用,且依經驗法則,若僅供店內員工把玩,只需於遊玩之際再行插電即可,又何需預先插電?堪信上開賭博性電玩機台確係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之用。另查,放置於2樓之7台電玩機台,雖未插電,然於機台前均放置有椅子,機台上擺放煙灰缸,地上亦有煙蒂及檳榔渣,房間內並加裝監視器可經由監視螢幕加以查看等情,有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則被告特意將該電玩機台放置於有監視器可加以查看之房間內,其目的顯係為逃避警方查緝,加以上開機台均有經人使用之情形觀之,益證被告確有以上開機台供營業使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自96年5月11日起,迄同年月15日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故其前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規模不大、經營期間不長,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豹中豹小瑪莉賭博性電玩機台1台、金歡喜彈珠台賭博性電玩機台2台,水果盤賭博性電玩機台3台、麻將台賭博性電玩機台2台、大舞台小瑪莉賭博性電玩機台1台(各含IC板1塊,共計9塊)及機台內之賭資1,190元,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3支、監視器螢幕1台及監視器鏡頭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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