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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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現在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戊○○以書面表明其不願到場為言詞辯論之意思,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24條約定以原告之樹林辦事處所在地為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280元,及自民國8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000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約約定書第24條規定,係以原告樹林辦事處(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二)被告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本票1紙為證。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9,720元及至82年2月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無效果,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帳卡、本票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願到場,據其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其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惟現在因他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至98年8月刑滿,將至刑滿出獄後方能償還原告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帳卡、本票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丙○○、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戊○○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