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其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減刑為三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欲購買食物及酒類而缺乏所需款項,乃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先後為下列兩次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
莊市○○街○○號之 松青 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 吳郭魚 乙尾及水果切盤乙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一百零三元),得手後置於所著之衣物內,未付款結帳即走出該店離開。
㈡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蔘茸酒乙瓶(價值一百四十五元),得手後置於所著之衣物內,未付款結帳即欲離開,旋為該店店長甲○○發覺追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統一超商副店長)、乙○○(松青超市副店長)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合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查獲時所攝相片七幀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兩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二行為分別犯上開二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復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警接獲統一超商報案到場處理時,在警尚不知其另涉行竊松青超市之犯行前,即主動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陳該項犯行,並提出所竊得之吳郭魚乙尾及水果切盤乙盒由警扣案,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甚明,核與其警詢中之供述合致,復與被害人松青超市副店長乙○○於警詢中所稱該店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通知方得悉店內上開遭竊情形之供述相為吻合,堪信屬實,是以被告在其竊取松青超市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行向到場員警供陳該項犯罪接受調查裁判而自首之事實,亦堪可認定,本院認此堪認其對所為之犯罪尚有悔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竊取松青超市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學歷為國民中學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微,然其甫因減刑而提前釋放,竟不知自珍而再度違犯相同罪行,顯見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悛悔之意,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惟其能就尚未查獲之部分自首,並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罪事實㈠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其所為犯罪事實㈡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