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九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貳玖公克、零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同案所扣得、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二九公克、零點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屬係第一、二級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0‧八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七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五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一八0四四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內第五十三頁);另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毛重0‧三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二七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內第十八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四九一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內第四十頁);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三三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七號卷內第十七頁)扣案,既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認為屬實,應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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