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施用一級、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甲○○提起上訴,其後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甲○○於前開時間經本院判決後,竟仍不知警惕,於前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在其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在其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分別在新竹市○○街○○○號三樓、新竹市○○○段○○○巷○弄○○○號經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為於前述時間二次經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竹市衛六字第二八二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綱得字第0五八四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
治或保護管束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依該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該規定,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本院得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就該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各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
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經本院判決徒刑又再度施用毒品,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