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四八、六七四、一一四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毛重共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貳個、葡萄糖貳袋、注射針筒柒支、美鈉水壹瓶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吸管柒支、毒品分裝匙參支、橡皮管壹條、毒品分裝袋壹佰貳拾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六八三、一四○一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毛重共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貳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葡萄糖貳袋、注射針筒柒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吸管柒支、毒品分裝匙參支、橡皮管壹條、毒品分裝袋壹佰貳拾個、美鈉水壹瓶(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六八三、一四○一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
八、三六三七、三六三八、四一五八、四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止,連續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新竹市○○路○○○○巷○○○號七樓等處,以每一天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二次、每一星期以玻璃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路四三四之一號;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於同年九月五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七樓;同年九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五包(毛重共四點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葡萄糖二袋、注射針筒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吸管七支、毒品分裝匙三支、橡皮管一條、毒品分裝袋一二○個、美鈉水一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先後多次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往新竹市衛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竹侍衛六字第三五五七號、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竹市衛六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一八○八號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綱得字第○五八六八號鑑驗通知書等件為證,此外,復有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三
六三七、三六三八、四一五八、四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甲○○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甫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獄未久竟又再行施用毒品,不知自制,屢次觸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毛重共四點七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葡萄糖二袋、注射針筒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吸管七支、毒品分裝匙三支、橡皮管一條、毒品分裝袋一二○個、美鈉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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