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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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鄰人丙○○○前即有嫌怨而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微醺之際,因不滿丙○○○先前揚言「吃剩飯等你(台語─隨便你要怎麼樣,我都可以應付之意)」等語,先打電話質問丙○○○,復至丙○○○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一一九號住處前理論爭吵,經警據報趕往處理後衝突暫歇,惟乙○○仍未罷休,翌日(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復前往丙○○○住處叫囂並踢踹其大門,丙○○○應門知係乙○○而轉身欲返時,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擊丙○○○左臀,致丙○○○受有左臀紅腫(五×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與丙○○○爭吵,並未傷害她,是丙○○○拿鋤頭柄打伊小腿,且丙○○○之夫 涂山西 與子 涂木顯 並扯破伊衣服,丙○○○否認並隱瞞上開情事,復未見其於警察到場處理時陳述遭伊踢臀部,足見其指訴不實云云。惟查,被告以腳踢擊告訴人左臀致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傷害其身體之過程,復與其所受傷害之部位與傷勢吻合,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前發生爭吵與拉扯,雙方所著上衣均遭扯破之情事,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胡梅玉 、員警甲○○證述無誤,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茲被告於案發稍早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質問告訴人揚言之事,嗣後復至告訴人住處叫囂,並踢踹告訴人住家大門,被告值此酒後微醺與不滿之身心狀態下,踢擊轉身欲返回家門之告訴人臀部,核無違情理之處。再者,雖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指述臀部受有傷害,然就其緣由訊據告訴人陳稱:係因當時未有感覺,迨清晨時分始感疼痛等語,核符事理。此外,參酌告訴人於當日中午時分,隨即前往朴子醫院驗斷傷勢之情,又觀諸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記載其所受傷害部位乃左側臀部,告訴人欲取得傷害診斷證明文件,猶須顯露臀部由醫師檢視,是諒非出於挾怨報復而自傷誣攀,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是否持鋤頭柄毆打其小腿,以及其夫涂山西與子涂木顯是否扯破其上衣等情事,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犯行之真實性,無必然之關連性,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贅引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漏引),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康存真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