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導致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上路。迨當晚十時三十分許,甲○○騎駛機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內二之八號前時,礙於酒後酩酊不能妥善操控車輛之生理狀態,竟自行撞上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事發後約十分鐘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其單位含量數值高達每公升○‧八○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酒後騎駛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後約十分鐘,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單位數值高達每公升○‧八○毫克,有酒精含量測試單一紙足憑,已逾上開法定限值甚多。依據科學研究顯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有降低,常人體內含有如此程度之酒精成分,會呈現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生理功能障礙(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參照);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毫克者,其駕駛肇事率至少逾二十五倍於未飲酒者(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被告體內含有如此程度之酒精成份,根據上開科學研究所指,已堪認定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以其考領駕照駕駛技術無礙,並排除所騎肇事機車機件故障等因素之情形下,被告竟自行撞上路旁電線桿,洵見被告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無法如常人般妥善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足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患有焦慮症合併社交畏懼及恐慌,雖與酒後騎駛車輛無關,然其無力負擔易科後之罰金,倘入監服刑,恐中斷上開疾病之治療,請求法院能減免刑期或准許其與專業醫師保持聯繫以治病云云,復未指摘原審判決有若何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康存真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