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村灣內一四六之四號其鄰居 陳玉盞 住處門前,因處理甲○○與陳玉盞間六合彩彩金糾紛,與甲○○及戊○○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徒手圍毆甲○○,致甲○○受有頭後部挫傷(長三公分、寬二公分)及皮下腫(長三公分、寬二公分)之普通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固承認當天我有到陳玉盞住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看見告訴人在吵六合彩的事,我勸告訴人有事可以報警處理,然後我就離開,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只有舉手作勢請他不要吵,有當時在場證人丁○○及證人丙○○可以證明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綦詳,核與
現場目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且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我請告訴人到屋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一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予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為:上訴人對「案發時其未毆打告訴人」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南字第○九二六二三六九七一○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測謊程序說明、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及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文件)在卷堪佐(見調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認上訴人所辯並未碰到告訴人身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為採認,故上訴人前揭傷害告訴人犯行,可信為真正。
㈡其次,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在陳玉盞住處客廳泡茶,沒有看到屋外的
情形,不知道外面在講什麼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六十三頁),因之,無法依證人丙○○所言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丁○○到庭結證雖稱:我當時在陳玉盞住處客廳泡茶,告訴人與陳玉盞在爭吵,上訴人與告訴人講幾句話後,上訴人就走出去,然後告訴人也出去,我在客廳泡茶,沒有到屋外,我往外看時,沒有看到上訴人與告訴人有衝突或拉扯情事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六十三頁),惟參諸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堪信證人丁○○當時係因在屋內泡茶,故未目睹上訴人在屋外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故依證人丙○○所言,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前揭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辯稱未曾傷害告訴人云云,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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