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 游義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汽車買賣合約、本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