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共計│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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